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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提出不具價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供擔保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貸與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無異容任他人得無條件使用該帳戶,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85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芳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得以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在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綠洲門
    市內,以店到店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日8時30分許,以LE VAN
    TUAT(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禮仲聯絡,並佯稱:伊是
    友人「阿亮」,欲借款云云,致何禮仲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禮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禮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紙、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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