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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彥吳欣哲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品翰

      康志勤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第3820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第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志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品翰無罪。

事實

一、康志勤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康志勤於民國106 年12月底至107年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不知情之蘇品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蘇品翰之身分證照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徐正中、周于雯、李雀僥、黃敬堯、陳妍如、許慈慧、林育萱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徐正中、周于雯、黃敬堯、陳妍如、許慈慧、林育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康志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志勤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康志勤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告蘇品翰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也是在網路上受騙,其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其當時缺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看到臉書貸款廣告,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金主帳戶不能給其等,因為金主太多金額在流通,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所以其等要借款要自行提供帳戶,還款時匯到其等給他的戶頭,方便他們作業等語。經查:

(一)被告康志勤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康志勤將被告蘇品翰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前述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告訴人徐正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于雯、黃敬堯、陳妍如、許慈惠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雀僥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郭霖霖臉書留言資訊、江季軒臉書留言資訊告訴人林育萱與商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及超商代收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綠界公司107 年5 月3 日函文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康志勤提供之前述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

(二)被告康志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康志勤雖稱對方說金主帳戶不能給其等,因為金主太多金額在流通,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所以其等要借款要自行提供帳戶,還款時匯到其等給他的戶頭,方便他們作業等語,然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為個人處理財務之重要物品,一般不會提供他人使用,對方要求借款要提供帳戶,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康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跟對方借5 萬元,1 個月只要繳5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康志勤供稱要借的款項、要繳交的利息都很低,自無為此大費周章設計金流流向、提供金融帳戶以規避金融管理之理。而被告康志勤供稱僅係看到臉書廣告後加LINE與對方連繫,沒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90頁),在對方要求如此異於常情之情況下,被告康志勤卻仍然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給予對方完全使用該帳戶之能力,該帳戶自有被拿去做犯罪集團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等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康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跟對方借5 萬元,1 個月只要繳500 元利息,當時因為缺錢很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康志勤是受高額利益之誘惑,提供其帳戶予不認識之不法集團,則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已在被告康志勤主觀上預見之範圍內。

2.另被告康志勤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初有懷疑被當人頭帳戶使用,但因為其當時缺錢,想說信一次看看,想不到就被騙了;被告蘇品翰也有問其錢下來沒有,會不會被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康志勤已預見到該帳戶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仍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則縱然他人持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被告康志勤之本意,被告康志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志勤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康志勤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第140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康志勤起訴書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康志勤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康志勤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收入,或透過正當管道借款以度過難關,透過網路找尋貸款時,明明懷疑對方有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為貪圖貸款,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收款、提款工具。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康志勤於案發時未滿20歲,因無法自行開戶,方於本案向被告蘇品翰借用帳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業,目前與爸爸、姐姐同住,業據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被告康志勤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康志勤提供其友人被告蘇品翰之帳戶1 個,原希望借款5 萬元1 個月,惟寄出後對方遲遲未給予貸款,事後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收款、提款之犯罪工具,詐欺人數、金額如附表所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康志勤犯後並未承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于雯、被害人李雀僥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康志勤前述行為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康志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且本件係詐欺正犯利用被告康志勤所提供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前述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康志勤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康志勤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康志勤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品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康志勤(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被告蘇品翰名下之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徐正中、周于雯、李雀僥、黃敬堯、陳妍如、許慈慧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蘇品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品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品翰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康志勤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品翰固坦承前述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有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康志勤,用以申辦貸款,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其跟康志勤是當兵同梯,且當兵前就認識;其有跟康志勤確認對方不會拿去做車手使用的帳戶,康志勤很堅決說不會,其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是信任他;其跟對方沒有接觸,只是聽康志勤單方面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品翰因前述帳戶遭用於詐欺使用,而被通知到庭,當時檢警並不知悉前述帳戶為何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道被告康志勤涉及本案,被告蘇品翰即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兵的朋友康志勤,說他要去借錢,說他朋友的資金流量太大,需要跟其借存摺去跟朋友借錢,他說2 、3 個月後會還其,康志勤說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金主自由使用,其有懷疑過會拿去作犯罪使用,其有跟康志勤確認,但康志勤跟其說,他不會這樣做,後來警察通知其,其才質問康志勤是怎麼一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並當庭提供其與被告康志勤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 至219 頁)。庭後被告蘇品翰更親自去找被告康志勤,要求被告康志勤於電話中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予檢察事務官(見偵卷第221 頁),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而被告康志勤經傳喚到庭後亦坦承前述帳戶為其所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蘇品翰自始之辯解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而證人即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其跟蘇品翰說其朋友介紹另外1 個人給其,是當舖的朋友,跟其說這個人可以借錢,可是那邊過不了,所以其才從網路找到;後續找網路的,其沒有跟蘇品翰說;其跟蘇品翰拿帳戶資料時,其沒有再跟他說這次借款對象不是原來的朋友、是其另外從網路上找的;其沒有把要貸款的對象如實跟蘇品翰說;其沒有說金主是網路貸款業者,因為其想說可以快點辦好拿到錢;其那時候自己在懷疑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但其想快點拿到錢,後來時間有點久,蘇品翰覺得奇怪,才會問其帳戶何時回來、錢何時拿到、會不會被當人頭,其回他不會,其說是跟其朋友借的,其是騙他;蘇品翰認知的金主就是其朋友的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3頁),與前述被告蘇品翰之供述相符,足認本案起源於被告康志勤有意借款、被告蘇品翰亦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康志勤向友人洽借;之後被告康志勤並未向友人借款成功,但因想快點辦好拿到錢,因此改找網路貸款業者,惟並未告知被告蘇品翰此事。是以,被告康志勤向其索取前述帳戶資料時,被告蘇品翰是在誤以為是提供給被告康志勤具有信任關係之友人借款使用下而交付,被告蘇品翰並無提供前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明網路貸款業者使用之意思。

(三)被告蘇品翰與被告康志勤為當兵同梯,雙方交往單純,信賴關係緊密,交付前述帳戶時,完全是出於對被告康志勤之信任,相信被告康志勤會辦好,業據被告蘇品翰供述、證人即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蘇品翰與被告康志勤具有很強之信任關係,亦對於被告康志勤之友人具有信任關係,則自難以想像前述帳戶會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被告蘇品翰交付帳戶予被告康志勤前,有跟被告康志勤確認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被告康志勤有說不會;後來貸款遲遲沒有下來,被告蘇品翰也有再次跟被告康志勤詢問會不會被當人頭,被告康志勤再次跟他保證不會,業據被告蘇品翰供述、證人即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甚至到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中,被告康志勤仍一再跟被告蘇品翰強調「我真的沒有害你」、「你要相信我」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可見被告蘇品翰基於其與被告康志勤之關係,始終僅能聽取被告康志勤之詞,無從質疑被告康志勤之說法,對於前述帳戶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完全無從預料,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被告蘇品翰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其在歷次供述中雖仍依被告康志勤提供給他的說法,就其了解部分進行說明,惟從其與被告康志勤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被告蘇品翰對被告康志勤之質問(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可以看出,其對被告康志勤之說法迄今仍半信半疑、無法完全接受,可見本案之發生,確實與其原本從被告康志勤得知之情節完全不同,完全超出其能預見之範圍,益證被告蘇品翰前述所辯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品翰誤以為被告康志勤是要將前述帳戶拿給朋友,無從預見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蘇品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品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蘇品翰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0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蘇品翰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蘇品翰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蘇品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匯款金│
│號│    │                            │間    │額(新│
│  │    │                            │      │臺幣)│
├─┼──┼──────────────┼───┼───┤
│1 │徐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4 萬元│
│  │中(│10時許,撥打電話後佯稱欲購買│1 月19│      │
│  │有告│冷氣,並請徐正中代購並代墊鋁│日16時│      │
│  │訴)│床之費用云云。              │47分許│      │
├─┼──┼──────────────┼───┼───┤
│2 │周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萬5,│
│  │雯(│19時前某時許,盜用周于雯之友│1 月19│000元 │
│  │有告│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日19時│      │
│  │訴)│售手機之訊息,而與周于雯取得│46分許│      │
│  │    │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      │
│  │    │願意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      │      │
│  │    │IPHONE手機云云。            │      │      │
├─┼──┼──────────────┼───┼───┤
│3 │李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萬5,│
│  │僥  │17時15分前某時許,盜用李雀僥│1 月19│000元 │
│  │    │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日19時│      │
│  │    │販售手機之訊息,而與李雀僥取│53分許│      │
│  │    │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      │
│  │    │:願意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      │      │
│  │    │售IPHONE手機云云。          │      │      │
├─┼──┼──────────────┼───┼───┤
│4 │黃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萬5,│
│  │堯(│20時22分前某時許,盜用黃敬堯│1 月19│000元 │
│  │有告│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日20時│      │
│  │訴)│販售手機之訊息,而與黃敬堯取│22分許│      │
│  │    │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      │      │
│  │    │:願意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      │      │
│  │    │售IPHONE手機云云。          │      │      │
├─┼──┼──────────────┼───┼───┤
│5 │陳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2 萬2,│
│  │如(│20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1 月19│000元 │
│  │有告│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而與陳妍│日20時│      │
│  │訴)│如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27分許│      │
│  │    │佯稱:願意以新臺幣2 萬2,000 │      │      │
│  │    │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      │      │
│  │    │                            │      │      │
├─┼──┼──────────────┼───┼───┤
│6 │許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6 萬5,│
│  │慧(│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1 月19│000元 │
│  │有告│許慈慧姪子林柏慶誆稱欲以6 萬│日20時│      │
│  │訴)│5,000 元之價格,出售3 支IPHO│30分許│      │
│  │    │NE手機,致林柏慶陷於錯誤,商│      │      │
│  │    │請許慈慧協助匯款,許慈慧亦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7 │林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 日│107 年│2 萬5,│
│  │萱(│前之不詳時間,申請蝦皮拍賣帳│1 月7 │000元 │
│  │有告│號「@quai968 」刊登販賣包包│日23時│      │
│  │訴,│之訊息,而與林育萱取得聯繫後│28分、│      │
│  │移送│,以蝦皮拍賣APP 內建聊天室佯│1 月8 │      │
│  │併辦│稱:願意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日19時│      │
│  │)  │出售包包云云。              │0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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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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