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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913號),嗣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刪除「所得財物」、第4、8行均刪除「洗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4行刪除「所得財物」「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冠妃、李宗儒、陳勇龍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3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蔡佳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9日
    分別向陳冠妃、李宗儒謊稱其網路購物扣款及會員設定有誤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冠妃、李宗儒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由陳冠妃匯款新臺幣(下同)23,987元、李
    宗儒匯款29,989元及29,987元至蔡佳霖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冠妃、李宗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妃、李宗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
    妃、李宗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告訴人等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3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蔡佳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佳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9 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3 月 9 日 19 時 19 許,撥打電話向陳勇龍,佯稱其網
    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
    設定云云,致陳勇龍陷於錯誤,於同日 20 時 6 分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5 元
    至蔡佳霖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勇龍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勇龍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二)被告蔡佳霖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18306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律股)以 107 年度金訴字第 96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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