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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啓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詳同聲請)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40號
    被      告  林啟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東興7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林啟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7 年3 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思源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6
    分許對其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0.5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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