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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YRETLI HAMZA(土耳其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AYRETLI HAMZ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29884號被 告 KAYRETLI HAMZA(土耳其籍)男 23歲(民國84【西元1995】年7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YRETLI HAMZA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附近某保齡球館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AYRETLI HAMZ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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