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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碩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葉有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末補充記載「楊文碩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見偵字第8486號卷第20頁)。」。

㈣、另理由補充記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是無照駕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楊文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有興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民國107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 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並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葉有興│  貳萬元  │㈠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  │
│      │(不含強制│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汽車責任保│                                                      │
│      │險理賠金)│㈡給付方式: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臺北│
│      │          │  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 │
│      │          │  戶名:葉有興)。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楊文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文碩於民國106年9月20日7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為162-PYL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
    東行駛,途經環河西路4段與光環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
    管制燈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遂與騎出光復橫移門之葉有興所騎
    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葉有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擦
    傷、左側髖部挫傷併發局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禍發生現場暨車損蒐
    證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紙在卷可
    參,其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請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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