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7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㈡、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供稱,除施用毒品K 他命以外,沒有施用過其他毒品云云。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五天前使用K 他命毒品。之前都是使用三級毒品(K 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31日20時許、106 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於105 年10月3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民生街時,被告雖主動K 他命毒品1 包予警扣案,惟K 他命毒品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且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7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
、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述
㈡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0月3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飛沙村飛沙國小前,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有被告李文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
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上開犯罪事實㈡,有被告李
文聖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