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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慶國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慶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慶國與周沛綺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2人因經濟困窘等因素萌生死意,羅慶國遂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與周沛綺先於106 年10月15日15時35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小北百貨購買木炭1 包後返回羅慶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於106年10月16日凌晨,羅慶國與周沛綺進而飲用酒類,並吞服周沛綺平日因睡眠障礙所服用之悠然錠9顆後,由羅慶國將木炭置於鐵盆中點燃並將臥房門縫以毛巾等物堵住後,由羅慶國在筆記本寫下「我羅慶國生生世世不分離,106年10月16日天地為證共結連理,或許這是讓人傷心的,我們夫妻卻是如魚得水,慶國與沛綺希望得到祝福,再來請所有人認同。106年10月16日羅慶國絕筆」等語,再由周沛綺在上簽名,兩人並以紅繩綁住各自之小指,繼而羅慶國與周沛綺相偕躺臥於臥房床上,呼吸木炭燃燒所生濃厚之一氧化碳,藉此自殺,周沛綺後即因燒碳自殺引起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性窒息死亡,陳屍房內,羅慶國則陷入昏迷,迄羅慶國之母沈日春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發覺羅慶國與周沛綺一整天都未出門,察覺有異,敲其臥室房門均未獲回應欲入內查看,惟該臥房門因上鎖而無法由外開啟,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消防局人員到場救護,並將羅慶國及周沛綺兩人送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周沛綺仍於到院前死亡,羅慶國則幸免於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慶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慶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50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2頁、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1頁、第106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沈日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4日星期六晚上被害人周沛綺有到伊與被告之住處住,106年10月15日星期日被告與被害人都有進進出出,嗣於106年10月16日10時許,伊有去敲被告的房門,但沒有回應,同日14時許,因伊認為被害人應該要去上班怕她睡過頭又去敲被告房門,但均未回應且房門鎖住,嗣同日20時許伊孫子下課回家後覺得怪,因為被告一整天都沒有出門,伊繼續敲門且用螺絲起子想要撬開門未果,就報警處理,消防隊來破門後,伊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躺在床上,2人用紅繩綁住各自的小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6頁,106年度相字第1437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三)被害人死因為生前燒炭,血液一氧化碳血紅素30.8%致呼吸性窒息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6380號函暨106醫鑑字第1061104081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各1分及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頁、第113頁、第127至200頁、第205至215頁、第217至218頁)。

(四)被告與被害人於106年10月15日15時35許,一同前往上開小北百貨購買木炭1包,有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小北百貨)發票1張、上開小北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有輕生念頭一節,有被告手寫及其上有被害人簽名之筆記本1紙;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20時許遭發現後呈意識不清狀態,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抽血檢驗HbCO濃度達3.2%(正常值0-1.5%)而呈現一氧化碳中毒,並有情感疾患之情,則亦有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251)2張、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0頁、第124至126頁、第134至13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

(五)被害人死亡現場未有爭吵打鬥之痕跡,案發臥房均自內側上鎖,臥房下方門縫冷氣機管線縫隙均由臥房內以毛巾塞住,並於房間內發現木炭、鐵盆、瓦斯噴槍、悠然安眠藥包裝(共缺失20錠)被告現金借支單(金額新臺幣4萬5,000元)、被告手寫筆記本,並經比對筆記本上「周沛綺」之簽名與被害人於小林眼鏡卡友卡後之簽名雷同及被告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紀錄渠等對談未涉及爭吵或金錢糾紛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區內周沛綺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62568724號)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紙在卷可索(見偵查卷第79至18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羅慶國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周沛綺陪伴其一起自殺,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周沛綺一同在上開房間內以燒碳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周沛綺燒炭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窒息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二)按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沛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經濟困窘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周沛綺與其一同自殺,顯示其不僅輕視生命法益價值,亦不在乎他人生存權利,並致周沛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周沛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經濟困窘因素,即謀為同死,不思探尋其他管道解決經濟困難,率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行為實非可採,且與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被害人除因此不幸斷送其年輕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面臨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經濟失去支柱(被害人家屬無法原諒被告),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之不良影響,惟另考量被告謀為同死,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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