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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何燕蓉林翊臻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凱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凱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槍管1 枝後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6日5 時10分許,蔡凱鈞友人黃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蔡凱鈞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查時,蔡凱鈞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而於蔡凱鈞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凱鈞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 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3656號鑑定書、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84074號函、內政部107 年7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006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25頁〕,且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經送鑑定試射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槍管1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係同時、地取得上開改造槍枝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槍管1 枝後持有之,是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2.查黃建豪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時,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查,被告向警方表示其為詐欺通緝犯,警方即請被告下車查證身分,嗣被告情緒激動,經警壓制欲進行搜身時,被告坦承告知警方其外套左邊口袋有改造手槍1 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1 月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3391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是警方因執行巡邏勤務攔查黃建豪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告知其為詐欺通緝犯、欲進行搜身之際,對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尚未有何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是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之前,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視法紀於無物,所為值殊非難,且被告自陳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等犯行,係在其因詐欺通緝犯為警查獲,於警方欲進行搜身之際而為,於此情況下,被告應可認知其持有槍彈等犯行勢將遭警查獲,其因而搶先自陳犯行,難認其係對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行為深具悔悟之心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送家具之工作、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枝、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其中7 顆子彈經試射認有殺傷力,惟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外2 顆子彈,經試射認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書影像編號│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1     │改造手槍1枝   │1至5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含彈匣1 個、│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
 │      │槍枝管制編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字第1070023656號鑑定│
 │      │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書(見偵卷第143 至14│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8 頁)              │
 │      │              │              │具殺傷力。          │                    │
 ├───┼───────┼───────┼──────────┼──────────┤
 │2     │子彈9 顆      │6至7號        │1.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察局107 年4 月16日│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 │  刑鑑字第1070023656│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樣3 顆試射,2顆均 │  143至148 頁)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1 顆無法擊發,認│  察局107 年9 月3 日│
 │      │              │              │  不具殺傷力。      │  刑鑑字第1070084074│
 │      │              │              │2.未試射子彈6 顆,均│  號函(見本院卷第12│
 │      │              │              │  經試射,5 顆均可擊│  5頁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3     │槍管1 枝      │8至9號        │1.認係改造金屬槍管(│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車通阻鐵而成)    │  察局107 年4 月16日│
 │      │              │              │2.前揭改造金屬槍管,│  刑鑑字第1070023656│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組成零件。        │  143 至148頁)     │
 │      │              │              │                    │2.內政部107 年7 月2 │
 │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      │              │              │                    │  2006號函(見本院卷│
 │      │              │              │                    │  第77至7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