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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口,查獲被告吳建賢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後,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 分許,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9 月28日院欽刑子106 上訴2229字第1060116054號函在卷可憑,而上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5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係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翌日,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因而本案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105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係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翌日,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因而本案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7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袋毛重2.45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含裝毛重0.60公克,取樣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疑。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2.45公│1 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克,取樣0.0057公克,檢出第一│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20763 號案件中扣得│
├──┼──────────────┼──┼─────────┤
│ 2  │透明結晶1 包(含裝毛重0.60公│1 包│同上              │
│    │克,取樣0.0025公克,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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