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該判決書正本業經原審囑託被告服刑之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於民國106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雖於106年3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以106年3月22日新北院霞刑空105審訴2111字第018122號函通知被告應儘速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業經原審法院囑託上開分監長官於106年3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2日新北院霞刑空105審訴2111字第01812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0頁)。然被告並未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經原審再於106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該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經原審囑託上開分監長官於106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4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116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