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麒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TH-262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佳園路2 段交岔路口,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旋改變行向欲往右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猝然改變行向直行,適丙○○騎乘車牌021-EQC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甲○○,由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欲超越上開小客車向左轉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致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遭丁○○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撞擊,丙○○、甲○○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下肢、左手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肩挫傷等傷害。嗣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光碟、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開規定駕車,而與同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告訴人丙○○一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無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定:「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超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15日鑑定意見書),然經覆議後,鑑定意見改以:「一、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超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向不定,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可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肇責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