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王彥婷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錡律師
- 被告
- 黃麒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224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2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2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1、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2、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件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即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21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51萬1,827元(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TH-26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佳園路2 段交岔路口,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旋改變行向欲往右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猝然改變行向直行,適訴外人陳穎超騎乘車牌021-EQ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由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欲超越系爭汽車向左轉之際,因閃避不及,訴外人陳穎超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方撞擊,訴外人陳穎超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肩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 萬3,33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1 萬1,804 元;另原告尚有至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526 元,合計共支出1 萬3,330 元。
2、手機損壞之損失8,000 元:原告之三星s7二手手機因本件車禍損壞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之價值,而原告當時購買該二手手機花費8,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
3、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 萬7,632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康寶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為派遣人員,由康寶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派遣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智通公司擔任物流理貨人員,因原告為夜班,時薪為157 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上開傷害,致1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 萬7,632元(計算式:時薪157 元×8 小時×22日=27,632元)。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6萬2,865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韌帶撕裂傷勢嚴重,膝部長期疼痛不堪,不良於行,更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 ,以原告日薪為1,256 元並月休8 日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 萬6,579 元(計算式:日薪1,256 元×22日×12月×5%=16,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原告為81年12月2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7年4 月30日為26歲4 月又8 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38年8 月又22日,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之損害為36萬2,865 元【計算式:16,579元×21.62547115 +(16,579元×0.72694064)×(21.97029873 -21.62547115 )=362,684.5305591689。其中21.62547115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97029873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694064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2/365=0.72694064)】。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韌帶撕裂傷嚴重,膝部長期疼痛不堪,不良於行,且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被告迄今不聞不問,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與訴外人陳穎超所騎乘且其上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訴外人陳穎超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肩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31-39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11-14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至醫院治療,因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及醫療費用1 萬1,804 元,另原告尚有至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526 元,合計共支出1 萬3,330 元等情,並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 份、收據15紙影本、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31-39 頁、本院卷第29-49 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恩主公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共計為5,144 元(計算式:107 年5 月1 日550 元+同年月2 日420 元+同年月9日420 元+同年月16日242 元+同年6 月4 日440 元+同年6 月25日80元+107 年7 月18日440 元+108 年1 月15日200 元+108 年1 月23日460 元+108 年2 月7 日622 元+108 年8 月27日200 元+108 年8 月27日440 元+108 年8 月27日630 元=5,144 元;其中108 年1 月15日200 元、同年月23日46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因原告有重複提出之情形,故不重複列入),另加計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26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670 元(計算式:5,144 元+1,526 元=6,670 元)。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6,660 元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6,6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手機損壞之損失8,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購買三星s7二手手機損壞,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之價值8,000 元等語,並提出手機損毀照片2 幀附卷足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49-51 頁)。惟查,上開手機毀損照片是否即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手機受損之情形,已有疑問,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何時購買該手機及購買該手機價格為8,000 元,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為有據,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 萬7,632 元:原告主張其為康寶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員,由康寶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派遣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智通公司擔任夜班之物流理貨人員,時薪為157元,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7,632元等語,並提出寶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徵(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29-39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依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2日、同年月9日、108年8月27日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分別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7年4月30日急診就診治療傷口、107年5月2日門診,宜休養一周及門診追蹤治療」、「107年5月9日門診,門診後宜休養2周及門診追蹤」、「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7年5月2日至同年月9日止一般外科門診治療共2次,107年5月16日至108年8月27日止門診治療共4次,目前仍未復原,行動不便,殘留後遺症,不宜久站、負重及粗重工作」等語;復參以原告係擔任理貨人員,依其工作內容應須從事搬運、整理貨物等負重及久站之工作,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迄至108年8月間仍不宜從事久站及負重之工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57元,有上開薪資證明可佐,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日工時為8小時、每月工作22日及每月薪資為2萬7,632元,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有工作,僅無從證明每月薪資收入情形,復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本件車禍事故時之107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網路查詢資料可稽,是應以此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基上,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2萬2,000元;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自難准許。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 ,以原告日薪為1,256 元並月休8 日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 萬6,579 元,而原告為81年12月2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4 月30日為26歲4 月又8 天,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38年8 月又22日,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之損害為36萬2,865 元等語,並提出寶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29頁)。查:
(1)參諸本院依職權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肩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能否完全治癒、如不能完全治癒,其傷勢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其比例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開事項後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原告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原告於同日接受X 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原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殘存偶發性左膝疼痛、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11月30日新北院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1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84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153-154 頁、第161-163 頁),本院審酌林口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確認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指引為評定標準,綜合評估後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 ,應堪認林口長庚醫院前述鑑定結果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 ,自屬有據。
(2)又原告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起有1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請求1個月(即自107 年4 月30日起算至同年5 月29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能重複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自107 年4 月30日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並不可採,原告應自107 年5 月30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再者,原告為81年12月22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應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 年12月22日止,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乙節,亦已詳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是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146 年12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萬8,461 元【計算式:1,100 ×261.99081012+(1,100 ×0.73333333)×(262.32694458-261.99081012)=288,461.0395951675元。其中261.99081012為月別單利(5/12)% 第4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2.32694458為月別單利(5/12)% 第4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3333333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 =0.73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此項主張,於28萬8,461 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肩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時係為康寶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員,並由康寶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派遣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智通公司擔任物流理貨人員,時薪為157 元,目前則於食品工廠從事食品製作之工作,時薪為158 元,107 、108 年度之所得為8 萬4,232 元、7 萬2,56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高職肄業,107 、108 年度有所得25萬5,969 元、12萬8,500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限閱卷內可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7,13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70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8萬8,461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9萬7,13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騎乘機車坐於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陳穎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利用訴外人陳穎超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訴外人陳穎超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而本件訴外人陳穎超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與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駕駛系爭汽車一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一節,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雖認定:「
一、陳穎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超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麒展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惟經覆議後,其鑑定意見改以:「一、陳穎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超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黃麒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向不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11-14 頁),足見訴外人陳穎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雖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穎超於30公尺之前切換轉彎車道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原告乘坐訴外人陳穎超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訴外人陳穎超係原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應就訴外人陳穎超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法院自得減輕加害人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爰審酌訴外人陳穎超及被告之過失情狀,認為訴外人陳穎超、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9,139 元(計算式:397,131 元×30% =119,139 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自陳其有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15 元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及項目為何,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15 元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 年3 月10日新北院賢民弘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66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第85-89 頁、第93-104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15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5,224 元(計算式:119,139 元-3,915 元=115,22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 號卷第5 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224 元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有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在促使本院行使職權,故就原告敗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