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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貝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貝君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後埔街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街40巷與校前街交岔路口,其路面劃有「停」字標字,為支線道,本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蔡孟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婷(92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校前街往重慶路方向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蔡孟慧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疑似臂叢神經損傷、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與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婷則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孟慧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貝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與擷取頁面1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校前街往重慶路方向駛抵校前街40巷口,其路面劃有「慢」字標字,依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所示,其車速並未明顯過快,且車行方向為幹線道,原有優先路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難認有何疏誤,復係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遭右側自支線道駛抵之被告車輛撞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尚乏所據。實則,被告駕駛機車自支線道進入交岔路口,倘能依路面停車再開標字指示,停車觀察左側來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不至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11月2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婷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至陳○婷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固與規定有違,然所受傷勢非在頭部,是其違規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陳○婷二人受傷,侵害二人身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依停車再開標字指示,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與陳○婷之身體痛楚難以言喻,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技術學院就學中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之責,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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