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信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信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吳信甫前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再因重利、強制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民國91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27日,然因上開㈠、㈡、㈢、㈤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減刑暨與不應減刑之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前揭殘刑縮短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27日。
㈥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因強盜、竊盜、搶奪、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強盜部分)、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竊盜部分,因二審判決而確定)、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搶奪部分,共2 罪)、1 年8 月(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發回原審,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而強盜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強盜部分)、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非法持有子彈部分);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 年5 月14日1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案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