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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號2樓之3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非法製造子彈、加重強盜未遂及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上訴人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丙○○非法製造子彈經扣得之子彈二十三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九顆試射結果,其中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他字第七一五六號偵查卷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則其餘十四顆子彈,既未經試射,是否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並不明確。乃原審竟未將該十四顆子彈再送鑑定,即謂無法遽以認定是否具殺傷力,無法為不利丙○○之認定(見原判決十八頁),尚嫌速斷。又其因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經扣得之子彈二顆,並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判決謂難認有殺傷力(見原判決二十、二十一頁),亦有未當。㈡丙○○與綽號「阿強」、「阿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同對蘇漢燾、蘇漢權強盜金飾時,綽號「阿強」及另名男子所持用之槍枝及刀械,原判決僅謂「未扣案,無從知悉槍枝有無殺傷力」、「未扣案,無從知悉是否屬管制之刀械」(見原判決六頁)。並未明確認定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及刀械,則丙○○有無與綽號「阿強」等人共犯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攜帶刀械罪,顯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㈢原判決理由謂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在新店開設洗車場,一名綽號『阿成』的客人表示其為黃金加工業者,因投資股票失利,損失慘重,是否能找人搶劫金飾加工業者,並提供金飾業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行經路線。我有去現場勘查,並聯絡台中友人『阿強』,『阿強』及另一名男子北上,後來我向乙○○借車供他們使用。案發之前,我與『阿強』前往現場勘查,並提供子彈十顆。當天下午二、三點,在現場等候被害人車輛,『阿強』及其朋友去行搶,後來我們以電話連絡,『阿強』表示未得逞,我就請他們回去」(見原判決二十一頁)。丙○○上開所述,如果非虛,則丙○○與「阿強」等人除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外,有無共同牽連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未予認定及說明,殊有未合。㈣原判決雖已認定及說明乙○○、甲○○有幫助丙○○等人強盜之犯意及行為(見原判決五、六、二十五、二十九頁)。然對彼等是否知悉丙○○等人係攜帶兇器強盜,而予以幫助,並未認定及說明。遽論彼等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不無可議。㈤原判決既認定丙○○惟恐「阿強」駕駛乙○○之車輛犯案,車號被記下後遭追查,為逃避警方查緝,另通知乙○○將5G-1026號自用小客車申報失竊,乙○○明知上開車輛為丙○○使用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七分,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申報上開車輛遭竊,因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見原判決五頁)。則該項誣告行為,對丙○○等人實行加重強盜行為,並未予以何項助力,自無幫助加重強盜未遂問題,乃原判決竟謂乙○○該項誣告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見原判決四十二頁),洵有未洽。又原判決既謂乙○○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四十二頁),乃又謂其所犯該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四十三頁),誠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院主文第一項所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㈠丙○○對犯加重搶奪未遂二罪、非法製造子彈及加重強盜未遂罪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丙○○對上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㈡丙○○對犯竊盜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丙○○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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