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106 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深綠色錠劑碎片貳顆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橘色海綿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煥睿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氟甲基安非他命(下稱FMA )、3,4-亞甲基雙氧焦二丁基峒(下稱MDPV)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某時,在○○市○○區○○路000 號極品旅社內000 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含FMA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綠色錠劑碎片2 顆(淨重0.3675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淨重1.6508公克,驗餘淨重1.6498公克)、含有FMA 、MDPV成分之紫色錠劑(外表沾有深綠色碎片及白色、橘色晶體)1 顆(淨重0.3845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海綿(混有白色透明晶體)1 個(淨重0.3384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起訴書漏載上揭甲晶安非他命晶體、深綠色錠劑碎片、橘色海綿,均予補充】,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7日2 時20分為警採尿送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時間、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 月26日23時35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㈠林煥睿所持有之物,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煥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107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1份。
㈣扣案含FMA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綠色錠劑碎片2 顆(淨重0.3675公克,驗餘淨重0.159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淨重1.6508公克,驗餘淨重1.6498公克)、含有FMA 、MDPV成分之紫色錠劑(外表沾有深綠色碎片及白色、橘色晶體)1 顆(淨重0.3845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海綿(混有白色透明晶體)1 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FMA 、MDPV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此部分供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深綠色錠劑碎片2 顆(驗餘淨重0.15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9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成分之橘色海綿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之含第二級毒品FMA 、MDPV成分之紫色錠劑1 顆及橘色海綿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