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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傳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以下有關「13、1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該公寓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公寓」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訪友結束,行經該址1樓樓梯間欲離去該公寓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傳風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空壓機 1臺,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6 年5 月22日13、1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見該公寓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公寓,徒手竊取陳志明所有放置
    在該公寓1 樓門內之紅色空壓機1 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傳風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    │查中之供述。        │開空壓機1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爐良材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
│    │證述。              │10時許向其借用車牌號碼  │
│    │                    │BFN-91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於當日16時許返還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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