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傳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以下有關「13、1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該公寓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公寓」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訪友結束,行經該址1樓樓梯間欲離去該公寓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傳風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空壓機 1臺,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6 年5 月22日13、1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見該公寓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公寓,徒手竊取陳志明所有放置
在該公寓1 樓門內之紅色空壓機1 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傳風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 │查中之供述。 │開空壓機1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爐良材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
│ │證述。 │10時許向其借用車牌號碼 │
│ │ │BFN-91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於當日16時許返還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