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華淑娟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華淑娟與朱卉萩(起訴書均誤載為「荻」,後已更正)互不相識,詎華淑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住處,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登錄「臉書」(FaceBook)網頁帳戶暱稱「陽晨曦」,並以該帳戶在朱卉萩向臉書所申請之帳戶暱稱「朱卉萩」之動態消息所分享之連結「長照有五大元兇,其中一種會在瞬間毀掉畢生所學元氣網」下方留言張貼「女人們,男人言,無限廣正宮在這啦小三滾邊站」之言語,並張貼吳鴻麟與陳阿蘭合照之照片在該留言下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朱卉萩名譽之私德之事。
二、案經朱卉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帳號「陽晨曦」、「朱卉萩」臉書網頁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及陳阿蘭、吳鴻麟Messenger 對話紀錄、吳鴻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竟意圖散佈於眾,以散佈不實文字毀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在臉書及登報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但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