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仁佑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王張淑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金融機構提款卡得手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王張淑惠設定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王張淑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均再將王張淑惠所有之提款卡放回原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張淑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張淑惠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自防火巷攀爬至被害人住處頂樓,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住宅行竊,並未踰越牆垣入內行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應予更正);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開5 次竊盜犯行及6 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 萬元,就附表二各次詐領之現金2,000 元、3,000 元、5,000 元、2,000 元、1 萬2,000 元、6,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提款卡2 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 │1 │民國107 年│新北市泰山區│自被害人王張淑惠住處旁│ │ │8 月9 日12│明志路3 段18│防火巷攀爬至頂樓處,再│ │ │時許 │0 號(被害人│開啟未上鎖之樓頂門侵入│ │ │ │王張淑惠住處│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屋│ │ │ │) │內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 │ │ │ │幣(下同)2 萬元及臺灣│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提款卡等物,得手後│ │ │ │ │逃離現場。 │ ├──┼─────┼──────┼───────────┤ │2 │107 年8 月│同上 │自被害人王張淑惠住處旁│ │ │10日12時許│ │防火巷攀爬至頂樓處,再│ │ │ │ │開啟未上鎖之樓頂門侵入│ │ │ │ │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屋│ │ │ │ │內被害人所有之臺灣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提款卡,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 │3 │107 年8 月│同上 │自被害人王張淑惠住處旁│ │ │11日12時許│ │防火巷攀爬至頂樓處,再│ │ │ │ │開啟未上鎖之樓頂門侵入│ │ │ │ │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屋│ │ │ │ │內被害人所有之臺灣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提款卡,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 │4 │107 年8 月│同上 │自被害人王張淑惠住處旁│ │ │14日12時許│ │防火巷攀爬至頂樓處,再│ │ │ │ │開啟未上鎖之樓頂門侵入│ │ │ │ │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屋│ │ │ │ │內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提款卡,得手後逃離現│ │ │ │ │場。 │ ├──┼─────┼──────┼───────────┤ │5 │107 年8 月│同上 │自被害人王張淑惠住處旁│ │ │15日10時許│ │防火巷攀爬至頂樓處,再│ │ │ │ │開啟未上鎖之樓頂門侵入│ │ │ │ │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屋│ │ │ │ │內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提款卡,得手後逃離現│ │ │ │ │場。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7 年8 月│設於新北市泰山│臺灣銀行帳號 │2,000元 │ │ │9 日14時20│區明志路3 段17│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0 號「全家便利│帳戶 │ │ │ │ │商店」之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2 │107 年8 月│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 │3,000元 │ │ │10日13時29│ │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 │帳戶 │ │ ├──┼─────┼───────┼───────┼─────┤ │3 │107 年8 月│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 │5,000元 │ │ │10日14時23│ │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 │帳戶 │ │ ├──┼─────┼───────┼───────┼─────┤ │4 │107 年8 月│同上 │臺灣銀行帳號 │2,000元 │ │ │11日18時47│ │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 │帳戶 │ │ ├──┼─────┼───────┼───────┼─────┤ │5 │107 年8 月│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 │12,000元 │ │ │14日17時02│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 │號帳戶 │ │ ├──┼─────┼───────┼───────┼─────┤ │6 │107 年8 月│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 │6,000元 │ │ │15日10時35│ │00000000000000│ │ │ │分許 │ │號帳戶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羅仁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羅仁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羅仁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羅仁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羅仁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六 │附表二編號1 │羅仁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七 │附表二編號2 │羅仁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八 │附表二編號3 │羅仁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九 │附表二編號4 │羅仁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十 │附表二編號5 │羅仁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十一│附表二編號6 │羅仁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