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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玫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玫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漏未引用未遂之條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李玫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莊
    國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外,見莊國龍開
    啟住處電動鐵捲門進入屋內,李玫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尾隨莊國龍侵入上址住處,並趁莊國龍不
    注意之際,著手翻動抽屜內物品尋找財物,嗣經莊國龍察覺
    有異,上前阻止李玫娟而未遂。
三、案經莊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玫娟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因此│
│    │                      │尾隨告訴人莊國龍進入上址│
│    │                      │住處,並著手翻動抽屜尋找│
│    │                      │現金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國龍之指│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返│
│    │證                    │家,並開啟鐵捲門,被告因│
│    │                      │此尾隨進入其住處,被告趁│
│    │                      │告訴人前往洗手間之際,徒│
│    │                      │手翻動抽屜,後遭告訴人發│
│    │                      │現之事實。              │
├──┼───────────┼────────────┤
│ 3  │現場照片、搜索筆錄    │證明被告在上址著手翻動抽│
│    │                      │屜行竊,遭告訴人發覺,並│
│    │                      │報警處理,員警因此到場,│
│    │                      │發現被告尚未竊得物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第1 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朝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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