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玫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玫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呂少庭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 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隨身碟1 個、數位電表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2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未扣案,其中現金800 元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2 張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害人之身分證明、行車執照,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就背包1 個、皮夾1 個、隨身碟1 個、數位電表1 個部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08號
被 告 李玫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福德釣蝦場」,見員工
呂少庭未在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呂少庭所有放置在櫃臺內之背包1 個【內有皮
夾1 個、隨身碟1 個、數位電表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
1 張、行照1 張、駕照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玫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少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