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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第9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志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志曆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徐志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33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0月7日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住處內,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03號3樓圖書館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徐志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徐志曆被訴於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

㈠、被告徐志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照片8張。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四、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59、4570、4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查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33號卷第6頁反面、第31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33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毒品咖啡包各1包,均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卷第47頁)、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33號卷第36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磨碎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均與本案無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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