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金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3 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郭先毅所經營之機車行,趁該機車行勾拉式鐵捲門未鎖之際,徒手將鐵捲門往上拉起,復自鐵門下方空隙進入機車行內,徒手竊取郭先毅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郭先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金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 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郭先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