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盤查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身分,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銀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卷第4 頁、第8 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