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德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羅德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福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00 年4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2178號、105 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 1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0 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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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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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 │ │辯稱:伊於105 年5月7日最後│
│ │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後就沒再施用毒品云云。│
├──┼──────────┼─────────────┤
│2 │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檢驗│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公司於107年6月19日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各1 份。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警方於107年6月6日至被告上 │
│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開居所搜索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仍加以追訴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