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德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德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德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二者罪質相當,但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餘而有差距;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二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二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5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5日 107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8日 108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26日 108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34號(108年度執緝字第20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