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行「新地方法院」漏植「竹」字,爰以補充;另第十三行誤植「他命殘渣袋一只」,爰予刪除。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