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3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9 時19 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銀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毛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銀山於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3 月18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4 月7 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罐(毛重1.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銀山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1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刑期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4 日止(下稱甲案執行刑)。
㈢又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⑧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下稱乙案執行刑)。
㈣又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自106 年4 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下稱丙案宣告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甲、乙案執行刑與丙案宣告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5 年7 月27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甲案執行刑已於104 年7月4 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