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第6614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竹簡字第70 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 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友人周仁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內,由周仁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緣周仁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及其同房友人黃文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起訴書誤載為「某時」,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9 樓之2 查獲,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銀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周仁祥」施用完放置於桌上,伊遂拿起來施用;伊和「周仁祥」同一個房間,當「周仁祥」施用毒品完後就放在桌上,伊見狀即直接拿起來用,伊知道「周仁祥」會答應伊用他的毒品並且不會和伊收錢等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11至12頁、第74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周仁祥」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陳銀山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為「周仁祥」無償轉讓,然其等3 人為警共同查獲,並非因陳銀山供出其上游而查獲周仁祥到案等語,有該局107 年1 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092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參106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陳銀山供述之「周仁祥」係無償轉讓,不符分案規則,此部分未分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參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分別係周仁祥、黃文義所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黃文義於警詢時之供述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5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卷第32頁背面),足見上開物品均非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應由周仁祥、黃文義各自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2 包│均非被告所有 │ │ │安非他命 │ │ │ ├──┼───────┼──┤ │ │ 二 │吸食器 │2 組│ │ ├──┼───────┼──┤ │ │ 三 │玻璃球 │1 個│ │ ├──┼───────┼──┤ │ │ 四 │吸管 │2 支│ │ ├──┼───────┼──┤ │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 │ │ │安非他命 │ │ │ ├──┼───────┼──┤ │ │ 六 │吸食器 │2 組│ │ ├──┼───────┼──┤ │ │ 七 │玻璃球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