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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席與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51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席與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裙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席與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席與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24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Mimikorea 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包包1 只、裙子1 件,離去時經店員周慧雯發現其所持為店內販售之包包,予以攔阻取回,然仍竊取裙子1件得手。

㈡於107 年7 月28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屈臣氏門市,徒手竊取粉餅1 個、眼影盒1 個、水漾姬光飲1 瓶、蜂王乳紅藜彈潤飲1 瓶、美白精華1 瓶、唇蜜1個、益生菌30包組1 盒、眼線筆2 支、水蜜粉1 個得手(均已由店長陳億平領回),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7 年7 月28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板橋區中山路1 段15號星巴克門市,徒手竊取不鏽鋼杯、提袋各1 個,而離開店門口,嗣為該店副理林憶汶發現追出店門口攔阻(上開物品均已由林憶汶領回),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於屈臣氏門市及星巴克門市竊取之物品。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席與玲與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雯、證人即被害人陳億平、證人林憶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779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2551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9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21至33頁、第53至5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是上帝陷害我、指示我這麼做云云(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偵卷二第11頁、第8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是牧師及詐騙集團成員說要免費贊助我這些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所辯之犯罪動機、起因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難認該辯解均為真實;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牧師及詐騙集團成員傳給我的簡訊在手機裡,但手機留在飯店中、不確定手機是否仍然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亦徵被告前述遭牧師、詐騙集團誘騙云云,顯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為真。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席與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易,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而以接續犯之竊盜既遂罪論處,就包包部分之竊盜未遂行為自不予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故就此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屈臣氏門市、星巴克門市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案(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患其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經領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裙子1 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慧雯,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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