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席與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席與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mp From Paper 2D」手提包壹個沒收(價值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席與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AMAHANDMADE」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該商店負責人范維元所有、價值新臺幣2,990元「Jump FromPaper 2D」手提包1個,未經結帳而得手離去。嗣經范維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范維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因被告席與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逐一提示均不爭執,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卷第1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席與玲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手提包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精神上有問題,有幻覺,以為店家有暗中贊助伊拿取包包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106年5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AMAHANDMADE」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手提包,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4頁、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卷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維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其竊盜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范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20日16時,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包包不見,調閱店內監視畫面,發現一名女子走進商品,張望了一下,將包包取走;被告係趁伊不注意時將東西偷走,伊事前並未允許被告拿走本件財物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與證人范維元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稽以證人范維元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渠之證述,當屬可信。
(三)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行為前後各種言行表徵,而就是否已足致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尚非一旦有此表述即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法院確認被告罪責之基礎。查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幻覺,可能係店家店員用心靈感應方式叫伊拿取;或店家暗中贊助伊可以拿包包云云,惟依被告審理中所供:「有這種情形就是那一陣子」、「之後也沒有特別去看醫生,因為我覺得我已恢復理智」等語以觀,則被告既已恢復理智,則其所供「幻覺」狀態顯然業已過去而淪為歷史,是本件縱送請專家鑑定其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態與病癥「有無」,終不免淪為主觀推論,對本案之審判並無實益;而被告亦供認在本案行為發生前,伊其實並無任何前往精神科診療或因幻覺問題之就診紀錄;且在本案發生後,伊縱使因他案入監服刑期間看過精神科,但亦只有取用一般抗焦慮藥物,對幻覺部分並未曾對醫生有任何主訴,是其所辯「幻覺」云云,即有可疑,難以遽採。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竊盜過程之細節均能具體描述,且依卷附之店內連續監視畫面,堪證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迅速拿取被害人之手提包,益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其竊盜行為之違法性非無認識,且與一般之通常竊盜犯行實無二致。是稽諸被告當日犯行,既無何具體堪證其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較常人偏低之明顯表徵,且被告於行為當下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系爭「Jump From Paper 2D」手提包1個竊取後離去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有屢遭判處拘役之不良紀錄),仍不知悔改,此次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沒有固定工作與收入、無待扶養之對象、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mp From Paper 2D」手提包1個(價值新台幣2,990元),雖經被告辯稱業已隨手丟棄云云,然既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又不失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本質,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