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祥庭
戴毓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祥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祥庭、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徐祥庭、乙○○與潘○○(民國89年2 月生)3 人為朋友。潘○○於105 年8 月底開學後之某日,將其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行,真實持卡人為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片背面尚無簽名,下稱系爭信用卡,業由甲○○立據領回)在新北市新店區能仁家商下之7-11便利商店內交付與徐祥庭及乙○○(潘○○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交付系爭信用卡之舉動應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徐祥庭、乙○○間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下述)。徐祥庭、乙○○取得系爭信用卡後,竟基於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徐祥庭或乙○○持系爭信用卡,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6 均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徐祥庭或乙○○乃系爭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進而同意刷卡消費(倘消費金額需簽單為憑,其二人均係各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簽署自己之署名),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6刷卡消費取得之機車材料,乃分別裝設於徐祥庭及乙○○使用之機車上)。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徐祥庭、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
(三)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之證述。
(四)系爭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及相關簽帳單存根聯影本。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核被告徐祥庭、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就附表一編號2 、3 、6 之刷卡行為,乃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於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內之數次刷卡消費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及附表一編號6 中「刷卡消費2400元未成功」部分,應另論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證人即少年潘○○間就輪流使用系爭信用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就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證人潘○○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跟徐祥庭說我有1 張信用卡,我不敢刷,不知道怎麼處理,徐祥庭說他會負責,所以我就把信用卡交給他,我對於徐祥庭、乙○○持這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清楚等語甚明(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這張信用卡是潘○○交付的,但沒有跟潘○○說好要拿這張信用卡盜刷,這些行為都是臨時起意的一語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第128 頁);至於被告徐祥庭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是潘○○叫我幫他刷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8頁),惟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可足認少年潘○○因附表一所示各該刷卡消費行為獲取任何利益或朋分財物,難認附表一所示各該刷卡消費行為乃係替潘○○而為之,是被告徐祥庭前揭供述尚難遽採;準此,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少年潘○○與被告徐祥庭、乙○○間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交付系爭信用卡之行為應僅為處分贓物之舉動,應包含於其竊盜行為之內,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80頁、第12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利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本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2 人均年齡尚輕、一時誤蹈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且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查被告徐祥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業依和解筆錄所載如期將賠償金額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紙存卷可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前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方於107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故於本案難予緩刑之宣告)。
七、末以,被告2 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 人業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單在案,是本院認被告倘已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金額(新│實際刷卡│原起訴書犯罪│ │ │ │ │ │ │臺幣) │之人 │事實 │ ├──┼───────┼─────┼────┼────────┼────┼────┼──────┤ │1 │105 年8 月31日│19時45分許│統一超商│新北市新店區北宜│2000元 │乙○○ │原起訴書附表│ │ │ │ │-碧潭店 │路一段28號 │ │ │一編號1 │ ├──┼───────┼─────┼────┼────────┼────┼────┼──────┤ │2 │105 年8 月31日│21時06分許│城田機車│新北市永和區福和│1200元 │徐祥庭 │原起訴書附表│ │ │ │ │商行 │路347號 │ │ │編號1 │ │ │ ├─────┤ │ ├────┤ ├──────┤ │ │ │21時31分許│ │ │1750元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2 │ ├──┼───────┼─────┼────┼────────┼────┼────┼──────┤ │3 │105 年8 月31日│22時14分許│台偉機車│新北市永和區福和│7650元 │徐祥庭 │原起訴書附表│ │ │ │ │材料行 │路259 號(起訴書│ │ │編號3 │ │ │ ├─────┤ │附表誤載為「347 ├────┤ ├──────┤ │ │ │22時23分許│ │號」,應予更正)│10000元 │ │原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4 │ ├──┼───────┼─────┼────┼────────┼────┼────┼──────┤ │4 │105 年9 月1 日│0時58分許 │桂華企業│新北市永和區中和│133元 │乙○○ │原起訴書犯罪│ │ │ │ │加油站 │路573號 │ │ │事實欄一(二│ │ │ │ │ │ │ │ │)2. │ ├──┼───────┼─────┼────┼────────┼────┼────┼──────┤ │5 │105 年9 月1 日│18時28分許│高加加油│新北市中和區景平│912元 │乙○○ │原起訴書附表│ │ │ │ │站 │路177 號 │ │ │一編號2 │ ├──┼───────┼─────┼────┼────────┼────┼────┼──────┤ │6 │105 年9 月2 日│13時31分許│台偉機車│同上述編號3 │19450元 │徐祥庭 │原起訴書附表│ │ │ │ │材料行 │ │ │ │編號5 │ │ │ ├─────┤ │ ├────┤ ├──────┤ │ │ │15時許 │ │ │2400元 │ │原起訴書犯罪│ │ │ │ │ │ │(因被害│ │事實欄一(一│ │ │ │ │ │ │人甲○○│ │)2. │ │ │ │ │ │ │掛失止付│ │ │ │ │ │ │ │ │而刷卡未│ │ │ │ │ │ │ │ │成功) │ │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徐祥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1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徐祥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2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徐祥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3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徐祥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4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徐祥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5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徐祥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6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1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2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3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4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5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附表一編號6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