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0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1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偉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參拾肆點壹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廖偉翔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之美廉社外,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張政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34.2232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34.187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34.18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顆(淨重為0.966 公克,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8 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313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6 年8 月28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該房間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34.2232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34.187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34.18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顆(淨重為0.966 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下稱106 偵27201 卷,第14至16頁、第153 頁),且於106年8 月29日17時5 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 包及梅片1 顆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總淨重為34.2232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34.187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34.189公克;梅片部分:淨重為0.966 公克,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106 偵27201 卷第171 頁、第17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7張等在卷足憑(見106 偵27201 卷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95至103 頁。此外,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9 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169號卷,下稱106 毒偵9169卷,第9 頁、第51頁、第53頁;106 偵27201 卷第93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張政弘,且指認犯嫌並提供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而該案外人張政弘因此為警循線查獲,經警調查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4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4800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635351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偵27201 卷第9 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7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足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案外人張政弘,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偵辦證述並指認其毒品上游,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34.2232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34.1876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34.189公克),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顆(淨重為0.966 公克,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因檢驗需要而已用罄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6 偵27201 卷第171 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