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祺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祺湧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7樓居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居處附近之中美路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D室友人吳雅文(涉犯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辦理)住處適遇警前來查緝吳雅文並主動配合至警所協助調查時,隨向警自承有如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始查悉該情,復警經徵得同意為之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又查知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祺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祺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方前去上址吳雅文住處查緝吳雅文時,當時在場之被告主動配合至警所協助調查,屆時隨向警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情除經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1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354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