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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祺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祺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祺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24日至    │105 年8 月19日      │                    │
│          │105 年2 月25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7│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8│                    │
│          │號                  │81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114│105 年度壢簡字第1653│                    │
│  審│    │號                  │號                  │                    │
│    ├──┼──────────┼──────────┼──────────┤
│    │判決│105 年8 月12日      │105 年12月8 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5 年10月17日      │106 年1 月9 日      │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 年度執緝字161 │署106 年度執字3055號│                    │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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