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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幼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徐幼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事,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1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㈠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㈡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繼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
    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㈢所示罪刑
    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月10日18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友人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256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對於警員
    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復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徐幼驊於警詢中之│被告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
 │    │自白。              │罪事實。                │
 ├──┼──────────┼────────────┤
 │ ㈡ │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7月│                        │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
    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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