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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㈡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在矯正機關執行羈押期間,未能謹言慎行及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詠凱成傷,顯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破壞監所秩序,又其前已有數次傷害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未能悔悟,再犯本案相類之罪,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本案在監所內受有處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67號
    被      告  趙志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與廖詠凱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仁二舍11房之收容人。詎渠等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9時56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趙志仁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廖詠凱之臉部,再以腳踢廖詠
    凱下肢,致廖詠凱受有頭頂左臉頰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詠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志仁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
│    │之供述。          │人廖詠凱發生口角,以徒手毆│
│    │                  │打告訴人臉部及腳踢告訴人下│
│    │                  │肢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詠凱於臺北│全部犯罪事實。            │
│    │看守所之談話筆錄。│                          │
├──┼─────────┼─────────────┤
│ 3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同編號2。                 │
│    │守所106 年10月30日│                          │
│    │函暨所附收容人獎懲│                          │
│    │報告表、收容人談話│                          │
│    │筆錄、陳述書、內外│                          │
│    │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
│    │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
│    │。                │                          │
├──┼─────────┼─────────────┤
│ 4  │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及台北看守所檢查報│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告各1 紙。        │                          │
└──┴─────────┴─────────────┘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重傷害罪嫌乙
    節。經查: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拉扯被告之涼被,雙方前無冤
    仇,僅因偶然衝突而出手傷人,且係徒手毆打,並未持有凶
    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之犯意,復參以告訴人之傷
    勢,係受有頭頂左臉頰外傷之傷害,有臺北看守所內外傷紀
    錄表、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及檢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客
    觀上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涵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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