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㈡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在矯正機關執行羈押期間,未能謹言慎行及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詠凱成傷,顯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破壞監所秩序,又其前已有數次傷害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未能悔悟,再犯本案相類之罪,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本案在監所內受有處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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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67號
被 告 趙志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與廖詠凱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仁二舍11房之收容人。詎渠等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9時56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趙志仁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廖詠凱之臉部,再以腳踢廖詠
凱下肢,致廖詠凱受有頭頂左臉頰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詠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志仁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
│ │之供述。 │人廖詠凱發生口角,以徒手毆│
│ │ │打告訴人臉部及腳踢告訴人下│
│ │ │肢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詠凱於臺北│全部犯罪事實。 │
│ │看守所之談話筆錄。│ │
├──┼─────────┼─────────────┤
│ 3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同編號2。 │
│ │守所106 年10月30日│ │
│ │函暨所附收容人獎懲│ │
│ │報告表、收容人談話│ │
│ │筆錄、陳述書、內外│ │
│ │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
│ │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
│ │。 │ │
├──┼─────────┼─────────────┤
│ 4 │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及台北看守所檢查報│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告各1 紙。 │ │
└──┴─────────┴─────────────┘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重傷害罪嫌乙
節。經查: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拉扯被告之涼被,雙方前無冤
仇,僅因偶然衝突而出手傷人,且係徒手毆打,並未持有凶
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之犯意,復參以告訴人之傷
勢,係受有頭頂左臉頰外傷之傷害,有臺北看守所內外傷紀
錄表、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及檢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客
觀上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涵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