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3 月17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54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同欄末8 行「駛致」更正為「駛至」、同欄末5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 有關「殘渣袋16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個,」等記載刪除。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尚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85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6只、信用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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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第3234
號、第3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3 月、1 年3 月,嗣經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②至⑤之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與前開①之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8 月13日,於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8561公克、驗餘淨重1.8548公克)。嗣於106 年3 月
17日上午某時許,向其友人蔡政宏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106 年3 月17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與武林街口,為警示意攔查,林學良
因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車內,而心虛駕
車逃竄,駛致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186 號前,棄車逃逸
,為警於前揭車輛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1.8561公克、驗餘淨重1.8548公克),殘渣袋16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個,經警在該車後照鏡採集得之指紋
,經比對結果與林學良相符;且車內之排檔桿、手剎車、方
向盤及菸灰缸中遺留之菸蒂,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定結果
,亦均與林學良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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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之供│①坦承於106 年3 月17日上│
│ │述 │ 午某時,向蔡政宏商借車│
│ │ │ 牌號碼8037-K6號自用小 │
│ │ │ 客車使用,並於同日16時│
│ │ │ 45分許,行經新北市保安│
│ │ │ 街2段與武林街口為警示 │
│ │ │ 意攔查,駕車逃竄後棄車│
│ │ │ 逃逸之事實。 │
│ │ │②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 │ │ 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蔡政宏於偵查中之證│①其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
│ │述 │ 某時,將上開車輛出借予│
│ │ │ 被告時,並未放置任何毒│
│ │ │ 品在該車內之事實。 │
│ │ │②上開車輛內扣得之物均非│
│ │ │ 其或其女友即證人莊蕎菱│
│ │ │ 所有之事實。 │
├──┼───────────┼────────────┤
│ 3 │證人莊蕎菱於警詢及偵查│①其與證人蔡政宏原為男女│
│ │中之證述 │ 朋友,曾於交往期間乘坐│
│ │ │ 過上開車輛。 │
│ │ │②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某│
│ │ │ 時,證人蔡政宏將上開車│
│ │ │ 輛出借予被告時,其與證│
│ │ │ 人蔡政宏均未放置任何毒│
│ │ │ 品在該車內之事實。 │
│ │ │③上開車輛內扣得之物均非│
│ │ │ 其與證人蔡政宏所有之事│
│ │ │ 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證│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
│ │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 │實。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 │
│ │重1.8561公克、驗餘淨重│ │
│ │1.8548公克),殘渣袋16│ │
│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用卡1個、扣案物照片2張│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為警示意攔查時,因心│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虛駕車逃竄之事實。 │
│ │㈡各1 份、現場車禍照片│ │
│ │70張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在上開車輛後照鏡採集得之│
│ │鑑字第1060823904號勘察│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相│
│ │報告1份 │符;且車內之排檔桿、手剎│
│ │ │車、方向盤及菸灰缸中遺留│
│ │ │之菸蒂,採得生物跡證,經│
│ │ │送鑑定結果,亦均與林學良│
│ │ │之DNA-STR型別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1公克、驗
餘淨重1.8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殘渣袋16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