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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3 月17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54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同欄末8 行「駛致」更正為「駛至」、同欄末5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 有關「殘渣袋16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個,」等記載刪除。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惟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尚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85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6只、信用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第3234
    號、第3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3 月、1 年3 月,嗣經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②至⑤之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與前開①之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8 月13日,於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8561公克、驗餘淨重1.8548公克)。嗣於106 年3 月
    17日上午某時許,向其友人蔡政宏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106 年3 月17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與武林街口,為警示意攔查,林學良
    因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車內,而心虛駕
    車逃竄,駛致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186 號前,棄車逃逸
    ,為警於前揭車輛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1.8561公克、驗餘淨重1.8548公克),殘渣袋16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個,經警在該車後照鏡採集得之指紋
    ,經比對結果與林學良相符;且車內之排檔桿、手剎車、方
    向盤及菸灰缸中遺留之菸蒂,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定結果
    ,亦均與林學良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之供│①坦承於106 年3 月17日上│
│    │述                    │  午某時,向蔡政宏商借車│
│    │                      │  牌號碼8037-K6號自用小 │
│    │                      │  客車使用,並於同日16時│
│    │                      │  45分許,行經新北市保安│
│    │                      │  街2段與武林街口為警示 │
│    │                      │  意攔查,駕車逃竄後棄車│
│    │                      │  逃逸之事實。          │
│    │                      │②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    │                      │  辦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
├──┼───────────┼────────────┤
│ 2  │證人蔡政宏於偵查中之證│①其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
│    │述                    │  某時,將上開車輛出借予│
│    │                      │  被告時,並未放置任何毒│
│    │                      │  品在該車內之事實。    │
│    │                      │②上開車輛內扣得之物均非│
│    │                      │  其或其女友即證人莊蕎菱│
│    │                      │  所有之事實。          │
├──┼───────────┼────────────┤
│ 3  │證人莊蕎菱於警詢及偵查│①其與證人蔡政宏原為男女│
│    │中之證述              │  朋友,曾於交往期間乘坐│
│    │                      │  過上開車輛。          │
│    │                      │②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某│
│    │                      │  時,證人蔡政宏將上開車│
│    │                      │  輛出借予被告時,其與證│
│    │                      │  人蔡政宏均未放置任何毒│
│    │                      │  品在該車內之事實。    │
│    │                      │③上開車輛內扣得之物均非│
│    │                      │  其與證人蔡政宏所有之事│
│    │                      │  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證│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
│    │6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 │實。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                        │
│    │重1.8561公克、驗餘淨重│                        │
│    │1.8548公克),殘渣袋16│                        │
│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用卡1個、扣案物照片2張│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為警示意攔查時,因心│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虛駕車逃竄之事實。      │
│    │㈡各1 份、現場車禍照片│                        │
│    │70張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在上開車輛後照鏡採集得之│
│    │鑑字第1060823904號勘察│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相│
│    │報告1份               │符;且車內之排檔桿、手剎│
│    │                      │車、方向盤及菸灰缸中遺留│
│    │                      │之菸蒂,採得生物跡證,經│
│    │                      │送鑑定結果,亦均與林學良│
│    │                      │之DNA-STR型別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1公克、驗
    餘淨重1.85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殘渣袋16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