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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政達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30 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江家古早味薑母鴨」內,以徒手掌摑陳心彤,致陳心彤受有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逢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陳心彤受傷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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