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政達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30 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江家古早味薑母鴨」內,以徒手掌摑陳心彤,致陳心彤受有左臉及左下巴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逢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陳心彤受傷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