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藍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乙○○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更正為「乙○○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11 號審理卷附107年8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為管製藥品暨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偽藥與他人,助長偽藥氾濫風氣,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轉讓人數僅有1人、次數亦僅有1次,且轉讓之數量非鉅,惡性尚非嚴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8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藍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5.67 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偽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有該局民國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503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85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應認與本件轉讓偽藥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2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硝甲西泮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
芬汽車旅館111號房,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藍色外包裝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7.09公克)與吳毓旻。嗣於同日22時
45分許,經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含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 │述 │之藍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交│
│ │ │付與吳毓旻之事實。 │
├──┼───────────┼────────────┤
│二 │證人吳毓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黃睿軒於偵查中之證│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自外│
│ │述 │攜至上址房內之事實。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如犯罪│
│ │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事實所載之第三級毒品、第│
│ │0000000號鑑定書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硝甲西泮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硝甲西泮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處斷,分別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第2405號及第4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扣案之上開
藍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7.09公克),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