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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6 年12月1 日前往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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