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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凌晨1 時7 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412-RV 號自用小客車,另由某甲駕駛由丙○○向不知情之簡建華所借得(業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李雅惠(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Z5-669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時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8號前,再推由丙○○下車以不詳方式打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568-EN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旋即於該日凌晨1 時27分駛離,甲○○與某甲則分別駕駛車號Z5-6696 號、8412-RV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丙○○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一同逃逸,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8號前,發動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後,並將該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甲○○稱有朋友之車子要賣,要帶伊去試車,伊開了約?、2 百公尺遠便停車,將車子交還甲○○,故無行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甲○○及某甲分別駕駛車號Z5-6696號、8412-RV 號小客車抵達現場後,推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啟動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電門,並將該車駛離現場,甲○○及某甲亦分別駕車尾隨被告後方離開現場之過程,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97年度偵字第20693 號偵查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伊於97年3 月27日凌晨約1 時許,在板橋市○○街之網咖店接到友人簡建華之電話,得知簡建華向友人買了一部車,要伊陪同一起去試車;開車至現場後,因簡建華迷路打電話要伊去帶,故便至三民路與簡建華碰面後,再一同駕駛?部車抵達現場,簡建華是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伊下車走到該處路邊停放之白色休旅車旁,簡建華稱要先處理該車電瓶才能發動,便打開該車引擎不知在摸索什麼,約2 、3 分鐘之時間,即將該車發動,之後便要伊試試該車之性能,故伊駕駛該部車直行約200 公尺即停車,將車交還簡建華後,便駕駛自己之車輛返回網咖店;伊純粹是去試該車之性能,無代價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3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事實上是甲○○要賣車給伊,但因伊與簡建華之前有買車糾紛,所以才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故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編造的;97年3 月26日晚間6 、7 時許,伊開車去新店市安坑找簡建華,當時甲○○亦在車上,伊先去開Z5-6696 號車子試車,但不好開,又因簡建華之車廠晚上已經關了,故伊打算隔日再還車,甲○○告知伊有朋友要賣車可以介紹伊換車,伊等便開車到中和市○○路接甲○○之朋友,該男子坐上甲○○的車,3 人便一同前往板橋市○○路○ 段58號,甲○○先拿鑰匙開車門,之後便要伊過去試車,試開約200 公尺即跟甲○○換車,伊便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桃園(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第136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64 頁)云云,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以於前揭時地,駕駛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目的、與何人一同前往、開啟告訴人車輛車門及發動車輛之方式,暨其於上開過程結束後之去處等節,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供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選擇於深夜試車、某甲前往現場之目的,及何以試車前未與賣主事先接洽,便汲汲營營前往現場試車等節,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見被告與夥同甲○○等人為前開行為之真實目的為何,實難不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日,伊駕車先抵達現場,約5 至10分鐘後,甲○○亦到場,由甲○○先下車去看車子,約1 、2 分鐘後才回來,並將車鑰匙交付予伊試車,伊便將車開了200 公尺,即還給甲○○,自伊等抵達現場迄將車開走,前後歷時約30秒(見本院卷第62頁)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清晨0 時56分33秒抵達民生路2 段58號前,暫時停頓之後,又往前行駛約壹佰公尺處,又在路旁暫停,約一分鐘後離開。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與另一部自小客車同時於1 時7 分抵達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前。被告再往前行駛停放於路邊之停車格內,後方車輛亦倒車停放於路旁,即民生路2 段58號前,二車於1 時8 分50秒左右均已停車完畢,惟至1 時13分期間二車均無人下車,嗣後方車輛再啟動油門往前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方短暫停留即離去,被告並未馬上下車,嗣於1時16分50秒左右,才自駕駛座下車,1 時17分47秒左右,被告自人行道走向被害人車輛停放處,嗣於1 時27分被害人車輛經開啟倒車至馬路上,隨即駛離,後方緊隨一台車號Z5-6693 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輛往前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停放處前方停車,停車片刻,車輛內有一人自副駕駛座下車,隨即坐上被告的車輛,駕駛被告之車輛跟隨Z5-6693 號車輛一同駛離現場,離開時間為1 時27分40秒左右」(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就此勘驗結果確認無訛,由此足證被告與甲○○等人抵達現場後,均係逗留、觀望片刻後,始有進一步之動作,且從頭至尾僅有被告一人下車,並走近告訴人之車輛,甚且被告自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處,迄將該車駛離,前後歷時約有10分鐘。此等各節與被告前開辯詞對照以觀,顯然迥異,亦與一般車輛交易前試車之情況不符;況倘被告夥同他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僅為買賣汽車前之試車,無涉不法勾當,被告豈有前述虛與委蛇、閃爍其辭之必要,甚而欲依此嫁禍於簡建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其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其與甲○○及某甲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雖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實值非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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