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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維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維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壹零參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壹貳肆柒公克)併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第2 行補充「拿取前述所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維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嗣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又因③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③、④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就恐嚇取財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再與上開5 年7 月有期徒刑及另案拘役、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124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犯罪,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之態度、持有毒品數量及持有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124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1032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 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86號
    被      告  朱維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維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非
    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朱維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蚯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20.1032 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20.1247 公克)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
    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鋁箔
    紙捲曲成吸管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5 月7 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20.1032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1247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維齡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    │中之自白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號「蚯蚓」之成年男子,│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而持有之,且扣案之毒品│
│    │                      │  均係伊所有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                      │  事實。                │
├──┼───────────┼────────────┤
│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    │驗室106年5月24日調科壹│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字第10623012960號鑑定 │他命,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二│
│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
│    │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淨重顯已逾越20公克以上之│
│    │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事實。                  │
│    │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                        │
│    │重1.36公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                        │
│    │餘重20.1032公克,純質 │                        │
│    │淨重20.1247公克)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安│
│    │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反應之事實。            │
│    │號:I0000000)、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照表│                        │
│    │(代碼編號:I0000000)│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
    20.103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1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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