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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文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3 月6 日早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20許,員警在其上開居處查訪時,徵得其同意進入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毛重0.1515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分食鏟1 支(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3 月6 日21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毒偵2216卷,下稱第2216卷,第21、43、53頁;本院卷第79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殘渣袋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151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2216卷第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2216卷第15至18、20、21、26、2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文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1 包,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第2216卷第40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食鏟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含海洛因成分│1 包(毛重0.1515公克,│施文華│供其犯本案施用│
│    │之殘渣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      │第一級毒品犯行│
│    │            │,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所剩餘之物    │
├──┼──────┼───────────┼───┼───────┤
│二  │分食鏟      │1 支                  │施文華│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一、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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