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代號3429-B106063號少女(民國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相互介紹而結識,知悉A女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賓館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1 次(A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嗣於翌(17)日6 時許,因甲○○涉嫌侵占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為警查獲,適A女在場,復經A女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於106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迄至員警查獲止,未曾自內取出毒品施用),而於106 年8 月16日22時許,竟與謝愷文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65號萊爾富超商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謝○○而共同持有之(謝○○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722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謝○○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108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071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8257 卷,下稱第28257 卷,第23至28、105 至108 頁);且證人A女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第28257 卷第55、57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8257 卷第17至22、61至64、104 頁;106 偵25722 卷,下稱第25722 卷,第31至32頁);而於106 年8 月16日23時20分許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071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第25722號卷第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等存卷可憑(見第25722 卷第16至21、23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販賣與轉讓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轉讓毒品予少年或兒童,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係86年7月22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轉讓毒品之對象A女係93年7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未成年人A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9 月4 日本院審理時陳明變更(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刑法第280 條所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立法體例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本質,自應與犯罪行為人所犯之前3 條即同條例第6 、7 、8 條相同,此即以罪作為加重其刑之意。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雖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前揭同一法理,同條例第6 至8 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係以罪而不以刑之立法方式,則成年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如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632、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本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由一個姓名為「朱亨」的男子,於106 年8 月9 日2 時許,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代價1,500 元,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影城後面的公園處交易,「朱亨」居住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路○○巷內,其他資料我不清楚等語(見第28257 卷第14至15頁),核諸被告於前述警詢筆錄,被告並未提供該「朱亨」之戶籍、年籍資料,使員警無法進一步偵查,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佳琦」,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購買時間為「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 年8 月9 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760000 1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向「陳佳琦」購買毒品時間,顯在本案(106 年8 月16日)被告轉讓、持有毒品犯行之後,則嗣後破獲「陳○○」販賣毒品行為與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要難認有因被告於警詢關於毒品來源之上開供述內容,因而破獲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於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恣意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嚴重侵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健康,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亦無從中獲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058公克),屬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