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 上訴人
- 洪東榮
- 選任辯護人
-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東榮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購毒者陳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供承有與陳智欽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通話後有至約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等情,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陳智欽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陳智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如何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經調查而予採證;均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上訴人與陳智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有明確販賣毒品等用語,然依憑陳智欽指證確有與上訴人為所載之毒品交易之證詞,勾稽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陳智欽間並無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已於理由內敍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說明持用門號0九八*****七一、0九三*****五六之申請使用人是否為蔡東憲,並不影響其販賣海洛因予陳智欽之認定,因無關聯性,無再調取資料或比對聲紋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十九至十二行)。何況,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刑六字第○○○○○○○○○○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警方查獲蔡東憲販毒情事,係因另案對蔡東憲實施通訊監察,與上訴人之供述欠缺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並無上訴意旨指稱有何證據上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誤。
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三)、另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其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其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敍明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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