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玄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溪崑二街某工地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固為被告所有,惟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