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共拾柒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夾子壹支、藥鏟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80巷27號「蘇活汽車旅館」3 樓308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7 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48.69 公克,空包裝重17.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14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夾子1 支、藥鏟3 支、分裝袋27只、裝置毒品之CD盒1 個及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48.69 公克,空包裝重17.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1452公克),確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佐,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夾子1 支、藥鏟3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分裝袋27只、裝置毒品之CD盒1 個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而扣案注射針筒2 支則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故就上開分裝袋、CD盒及注射針筒等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