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宏傑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另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7 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 日22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王宏傑,而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1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8 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1 份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